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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1973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97391號債 權 人 黃彥凱債 務 人 方俊清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附表1所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其餘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報之事項。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本法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參諸本法第28條之1尚有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規定,顯見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欲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有一定之作為義務,仍應盡其他一切方法查調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所在,於調查後有「跡證顯示債務人」於該處確有財產可供執行,或釋明有該財產存在後,始可謂其已落實查報之義務(參照本法第27條立法理由),而請求法院協助調查。是債權人既為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自得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向稅捐機關申請調取債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準此,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如債權人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債務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法院依職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並違背前開執行程序當事人進行原則之規定,不應准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13號提案審查意見及研討決議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係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法院自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決議參照)。末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如附表1至5所示之存款債權及如附表6、7所示之薪資債權,並聲請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勞保投保單位、郵局存款及集保股票資料,惟未提出債務人於附表1所示公司處設有存款帳戶之相關釋明資料,故本院乃於民國114年10月1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以書狀補正,該通知於同年10月7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即知應配合本院為此必要之行為,惟其僅泛稱其為網路銀行,隨時可辦理,無不可能有開立存款債權帳戶等語,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具體釋明資料。經本院再於同年10月16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通知於同年10月22日合法送達債權人,逾期仍未補正具體釋明資料。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無調查之必要本有裁量權,自得視情形而為不同處置,今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釋明資料供本院審酌,且經本院通知後,迄今亦未提出,本院認尚無依職權命第三人提供資料之必要。依據前開說明,本院自得裁定駁回其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是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債權人尚有聲請對債務人如附表2至7之存款債權、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惟該執行標的所在地係在臺中市、桃園市、臺北市內湖區、臺北市南港區、高雄市前鎮區,此有債權人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卷可稽,非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佳柔附表

1 債務人對將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 2 債務人對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 3 債務人對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 4 債務人對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 5 債務人對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 6 債務人對明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7 債務人對明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