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97620號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羅詩韻債 務 人 陳建榮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兩造間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逕換發債權憑證,惟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自屬應執行之標的物不明,而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汐止區,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茲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鍾侑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