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05857號債 權 人 黃鎮華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回復登記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此為必要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回復登記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惟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亦未繳納執行費新臺幣2,799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發文日期)通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前揭事項,上揭命令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為憑,惟債權人迄未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