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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1130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13077號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謝金華(即謝金龍之繼承人)、謝俊男(即謝金龍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此為必要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雖有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3年度執字第24304號債權憑證正本,然該債權憑證上僅有聲請執行金額,並無「執行名義之內容」,債權憑證內容不完整,與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相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發文日期)通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前揭事項,上揭命令並於同年6月4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為憑,惟債權人迄未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債權人雖主張執行名義內容詳如臺南地院93年度新小字第49號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云云,惟為符執行法院形式審查原則,債權人應先向原核發債權憑證之臺南地院,聲請該院憑藉其所提出之判決筆錄影本更正,再重新聲請強制執行,始為合法,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