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21443號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葉紹明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慧玲、許志賢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此為必要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執行名義之附表(一)、
(二)正本,與未提出完整之執行名義相同,經本院於民國116年6月5日(發文日期)通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前揭事項,上揭命令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為憑,惟債權人僅提出附表(一)正本,迄未補正附表(二)正本,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