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34930號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債 務 人 陳健二
唐陳德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本院向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及人壽保險投保資料,顯見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查債務人之住所地分別係在基隆市、台中市沙鹿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茲債權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前開管轄法院中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