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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2060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206073號債 權 人 張藍捷上列債權人聲請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此參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是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債權人應於執行名義範圍內,具體表明請求執行之金額,此為聲請強制執行書狀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亦未表明本件欲執行之債務人姓名、欲請求執行之金額,且未於書狀載明本件欲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之執行行為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於同年月22日以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僅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告」,請求本院註銷被告登記於地政機關之管理人員事,並提出多件裁定或確定證明書之影本,仍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且未指明本件欲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之執行行為,本院又於114年10月30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命令於同年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於114年10月31日僅以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主張本件執行名義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959號債權憑證,惟該債權憑證之債權人係「黃鎮華」,並非本件債權人,而債權人亦未提出黃鎮華出具之委任書,難認已補正完成,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鍾侑伶

裁判案由:給付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