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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2069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206967號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務 人 石雪民即石學明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為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第三債務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於勞工保險局薪資投保單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狀況後並予以執行。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地法院管轄。次查本件債務人之住所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揆諸上揭規定,本件洵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育真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