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211261號債 權 人 廖瑞鳳債 務 人 陳羽麒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停放於新北市八里區之汽車,非本院轄區,此有債權人民國114年11月5日陳報狀在卷可佐,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鍾侑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