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211371號債 權 人 卓姿妤債 務 人 楊玉鈴債 務 人 楊榮中債 務 人 楊玉鴦債 務 人 楊玉眞債 務 人 甘曉倩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債務人楊榮哲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該部分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其餘部分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楊榮哲已於114年8月28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債權人對債務人楊榮哲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債權人聲請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查詢其餘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以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應認本件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皆係在臺南市,有債務人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