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234489號債 權 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代 理 人 林正洋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袁和鼎、易文欽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袁和鼎、易文欽之勞保、保險資料後執行,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因債務人袁和鼎、易文欽之住所係分別在臺南市永康區、高雄市左營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本件應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之一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