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237291號債 權 人 莊訓基債 務 人 莊國龍債 務 人 莊國清債 務 人 莊德和債 務 人 莊金連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調查債務人之郵局、保險資料後執行,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均分別係在桃園市中壢區、桃園市平鎮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4份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玟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