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38694號債 權 人 陳逸翔債 務 人 張巧龍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違約金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張巧龍所有於玉山銀行斗六分行之存款,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雲林縣斗六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