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32290號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朱怡玲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啟太雷射股份有限公司、周啓太(歿)、章萍卿(歿)、周克倜(兼周啓太之繼承人)(兼章萍卿之繼承人)、周克倬(即周啓太之繼承人)(即章萍卿之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此為必要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執行名義附件正本,執行名義不完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發文日期)通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前揭事項,上揭命令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為憑,惟債權人迄未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