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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969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96941號聲 明 人即 債務人 廖碧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藍彗熒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稱甲保單)具健康保險功能,係維持聲明人生活(醫療)所必需,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應不得執行;另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稱乙保單)(以下統稱系爭保險契約),應保留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46,730元與債務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第三人收受扣押命令時,僅於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始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是執行法院於第三人未爭執否認債務人之權利或有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時,應續行換價、分配程序,對於第三人所為承認或爭執否認債務人權利存否之內容並無實體審查之權。又強制執行為非訟事件,執行法院僅有形式審查權,無從審究當事人或第三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或第三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次按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數額。司法院114年6月27日院台廳民二字第1140100865號函修正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6點亦有規定。又執行原則係司法行政機關本於司法自主性,就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事務之依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尚非法所不許。又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債權,不論其為薪津債權、濟助金債權或其他債權,俱一體適用。然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債務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為強制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次按保險法第1條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制度旨在於「分攤危險共同體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事故所遭受之損失」,於保險事故(危險)未發生時,保險人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縱為具年金給付性質之保險契約,於給付要件具備或成就前,保險人亦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是保險既係繫於事故發生與否不確定之事實,保險人之給付義務亦屬不確定,一般人自無從以此發生不確定之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又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本件聲明人主張甲保單具健康保險功能,係維持聲明人生活(醫療)所必需,依法不得執行;乙保單應保留解約金146,730元與債務人云云。惟查:

(一)本院函詢第三人富邦人壽查明甲保單之主約究為人壽保險契約,抑或為健康保險契約或傷害保險契約?富邦人壽函復本院甲保單為混合型保險,因健康險比重沒有超過壽險,故「非健康險性質」,有富邦人壽114年8月5日陳報狀在卷可稽。第三人富邦人壽既認定甲保單之主約非屬不得執行之健康保險契約,亦未聲明異議,則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於第三人未爭執否認債務人之權利或有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時,應續行換價、分配程序,對於第三人所為承認債務人權利之內容並無實體審查之權,無從審究當事人或第三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或第三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

(二)另依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本院就乙保單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即146,730元)與聲明人,聲明人應另行舉證證明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執行法院始得審酌應否酌留生活所必需及酌留之數額。

(三)聲明人雖提出111年7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及111年7月14日之保單紀錄查詢,非惟距今已逾3年,無法證明債務人「現在」之身體健康狀況,且其保險給付紀錄亦為「附約」之給付,與甲保單之「主約」無涉。債務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能即時調查系爭保險契約(保險給付)「現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之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及如「現」終止保險契約有何不利益致失公平之具體證據,難認聲明人已盡其舉證之責任。

(四)次查,聲明人除配偶外,尚有成年子女3人,其子女並有薪資、利息、營利等所得及相當之財產,聲明人既未提出扶養義務人(配偶、子女)未能履行扶養義務(生活保持義務)之證明,應認聲明人日後尚能請求扶養義務人(配偶、子女)給付必要之生活費用(含醫療費用),殊無以給付要件(保險事故)發生與否及給付金額均屬不確定之系爭保險契約作為平時經濟之來源。且在聲明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前,聲明人本無從使用該契約之責任準備金或解約金,難認系爭保險契約之責任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係屬聲明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況聲明人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及社會安全網絡(各縣市已布建社會福利服務中心提供整合社會救助與福利服務,包含經濟扶助、福利補助扶助、急難救助、實物提供等措施)可供仰賴,自足以保障日後之基本醫療及生活需求。另查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均無健康(醫療)險之性質,本院將僅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而保留健康(醫療)險之附約,聲明人不致全然喪失醫療之保障,並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權益之衡平。聲明人既未釋明目前有何唯一仰賴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以支應生活或醫療費用,自難認系爭保險契約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強制執行法均衡保障債權人依法受償權利之立法意旨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院自不宜逕為單方有利聲明人之認定。至聲明人或其家屬對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之期待權,應劣後於債權人既得債權之保障。準此以言,聲明人所述異議事由,與系爭保險契約是否不得強制執行無關,本院亦無從對聲明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未來」、「可能」之給付之「期待」予以審認。揆諸前揭說明,並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本院認為債權人聲請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尚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明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