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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9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何O能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溫尹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何O能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末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二)討論結果)。

二、本件兩造間互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何O能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年度家救字第1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兩造歷經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71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20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裁判後,最後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93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調內容記載「兩造歷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何O能(下稱何O能)於第一審請求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王O經(下稱王O經)給付新臺幣(下同)1,614,649元,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17,038元。嗣後何O能提起上訴,請求王O經給付4,511,762元,故應徵收第二審訴訟費用68,622元。何O能再提起上訴,並主張上訴標的金額為1,695,342元,故應徵收第三審訴訟費用為26,745元。本件何O能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共計112,405元。兩造最終成立調解(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93號),且調解筆錄記載「兩造歷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兩造各自就其等預先於訴訟上支出之費用自行負擔之意。是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何O能應負擔之裁判費為37,468元(計算式:112,405 ×1/3=37,468元,小數點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何O能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