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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04號原 告 高智惠代 理 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高誠達

高美惠

高淑惠

高賢惠高莉雅高唯雅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高敏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高智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誠達、高美惠、高淑惠、高賢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莉雅、高唯雅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自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高智惠與被告高誠達、高美惠、高淑惠、高賢惠、高莉雅、高唯雅間分割遺產訴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7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該案經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此經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

次查,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高金五所遺遺產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105,313元,有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及原告民國113年5月1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可稽,原告主張其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是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684,219元(計算式:16,105,313×1/6=2,684,21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7,631元,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原告高智惠、被告高誠達、高美惠、高淑惠、高賢惠各6分之1,即各4,605元(計算式:27,631×1/6=4,605,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高莉雅、高唯雅各12分之1,即各2,303元(計算式:27,631×1/12=2,30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