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07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A02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載有明文。復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二)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後經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904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記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上開案件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
三、再查,聲請人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然因兩造成立調解,是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500元(計算式:4,500 ×1/3),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