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5號聲 請 人 裴金芳代 理 人 陳玫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市長張善政間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裴金芳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因非財產關係為家事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聲請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該事件嗣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裁定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此經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經核本件聲請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此項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