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6號聲 請 人 侯O亘非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邱永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載有明文。復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二)討論結果)。
二、經查:㈠本件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
年度家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兩造於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77號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調內容記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經核,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
同)280萬元,聲請人上開請求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費用,故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惟兩造成立調解,是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為667元(計算式:2,000 ×1/3=667元,小數點四捨五入),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