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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1號聲 請 人 張文山非訟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相 對 人 張寶玉

張存良張妤瑄張瑋恩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楊淑君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張文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寶玉、張存良、張妤瑄、張瑋恩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載有明文。復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二)討論結果)。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移調字第72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彭秋蘭之遺產,聲請人並主張遺產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924,933元、其所佔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聲請人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1,308,311元(計算式:3,924,933×1/3=1,308,311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惟兩造成立調解,依前開法條規定意旨應僅徵收3分之1裁判費,是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為4,656元(計算式:13,969×1/3=4,656元,小數點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負擔分2之1。從而,聲請人及相對人應向本院各繳納2,328元(計算式:4,656×1/2=2,328),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