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8號原 告 林永貴訴訟代理人 郭千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永福、林四章、陳水玉間請求履行死因贈與契約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林永貴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拾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自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林永貴與被告林永福、林四章、陳水玉間請求履行死因贈與契約訴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案經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12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此經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次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克灼所有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該不動產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96,589元,有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可稽,是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996,589元,應徵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70,300元、105,450元,合計175,750元(計算式:70,300+105,450=175,750),均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75,750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