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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0號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1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1代 理 人 A02(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4、A03、A05、A06間請求給付扶養費及A06對A01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A03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4、A03、A05、A06間聲請給付扶養費及相對人A06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A01及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6聲請訴訟救助,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28號、113年度家救字第1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該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6、287號裁定聲請費用由A01負擔四分之三,餘由A03負擔;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A01負擔並確定,此經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按扶養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聲請費,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A01係請求相對人A04、A0

3、A05、A06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依民國113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其中67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0.69年(約21年),次依聲請人於聲請時為67歲,按上開平均餘命計算,聲請人雖得請求21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聲請人之該請求以10年計算,經核該程序標的價額為1,440,000元(計算式:3,000元×12月×10年×4=1,44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此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聲請人A01負擔4分之3,即1,500元,餘由相對人A03負擔500元(計算式:2,000-1,500=500)。又相對人A06提起反聲請請求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核該程序標的價額為360,000元(計算式:3,000元×12月×10年=36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此反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負擔,故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為2,500元(計算式:1,500+1,000=2,500);相對人A03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為5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A01及相對人A03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