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原 告 黃薰誼代 理 人 邱雅郡律師被 告 黃新榮(兼黃新建之承受訴訟人)代 理 人 何家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黃薰誼、被告黃新榮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自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2項著有規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末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復有明文。又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原判決主文之內容,如與調解成立之內容相異,即因調解成立而變更,包含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諭知,均由在第二審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所取代。
二、查本件原告黃薰誼與被告黃新榮、黃新建(嗣後已死亡)間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7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6號判決訴訟費用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期間被告黃新建死亡,其遺產由黃薰誼與黃新榮繼承,原告並追加分割黃新建之遺產,嗣兩造成立調解,訴訟費用(含二審追加部分)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此經調閱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6、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40號、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26號案卷查明無誤。次查,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慶堂所遺遺產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3,255,877元,原告主張其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是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7,751,959元(計算式:83,255,877×1/3=27,751,959),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56,288元、第二審裁判費384,432元,另原告於第二審追加黃新建遺產部分,其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875,980元(計算式:83,255,877×1/3×1/2=13,875,98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此部分裁判費201,216元,又本件係於第二審程序調解成立,僅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不得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故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即原、被告各應負擔128,144元(計算式:256,288×1/2=128,144);第二審裁判費(含追加部分)亦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即原、被告各應負擔97,608元【計算式:(384,432+201,216)×1/2×1/3=97,608】,是原、被告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25,752元(計算式:128,144+97,608=225,752),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