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40號聲 請 人 楊O芬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楊O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訴與聲請或一訴既提起而撤回,則其為無益之訴與聲請或上訴,顯然可見,故應由該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且得聲請退還者,限於撤回時「該審級」之裁判費。非謂凡有撤回起訴或上訴之情形,兩造前所繳納之歷審裁判費均得各自聲請退還(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請求事件,嗣經相對人提起抗告,而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6號審理程序中撤回聲請,案件業已終結在案。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之給付扶養費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提出聲請時為62歲女性,依內政部製作之113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平均餘命尚有25.02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應以10年計算。又依聲請人起訴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於兩造均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9,64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357,880元(計算式:
19,649元×12月×10年=2,357,88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2,000 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2,000 元,嗣聲請人係於抗告程序中撤回聲請,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負擔,又聲請人未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並無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適用,是本件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依前揭規定說明,即應由撤回聲請之聲請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