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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41號聲 請 人 周O非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林哲健律師複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新臺幣1,000元,及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6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後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

306、308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即聲請程序費由聲請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即相對人負擔。上開案件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

三、再查,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徵收費用1,000元;另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因屬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是聲請人暫免之裁判費共計1,000元。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