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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54號聲 請 人 陳O瑩非訟代理人 黃承風律師

黃俊瑋律師相 對 人 A02非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姜怡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另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2項著有規定。家事非訟之審理程序,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2項之規定,亦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題討論結果)。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

二、兩造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33號裁定准對相對人予以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7號受理在案,其後,相對人撤回抗告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查,上述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相對人提起抗告,本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然因相對人撤回抗告,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333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