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57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A02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請求事件,嗣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之給付扶養費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之男性,起訴時74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13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平均餘命尚有12.19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應以10年計算。又依聲請人起訴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4,01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081,680元(計算式:34,014元×12月×10年=4,081,68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2,000 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2,000 元,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