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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58號聲 請 人 蔡O倫非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何家怡律師相 對 人 李O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40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從而,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親權之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另請求相對人按月各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是本件原應徵程序費用為1,000元,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