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66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54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輔宣字第60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而撤銷輔助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規定,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500元,此項聲請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