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68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A02律師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耀庭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3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復已揭示。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和解成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費。(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題討論結果)。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兩造間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3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兩造於民國114年7月22日在本院達成和解,並約定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徵收費用1,000元,故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