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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69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A02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載有明文。復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二)討論結果)。

二、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9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請求事件,嗣經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3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調內容記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之給付扶養費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起訴時65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13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平均餘命尚有18.35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應以10年計算。又依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7,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40,000 元(計算式:17,000元×12月×10年),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3,000 元。惟兩造成立調解,是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計算式:3,000 ×1/3=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