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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62號聲 請 人 陳羽潔非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蔡沂彤律師相 對 人 周加雨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0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開裁判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主張: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72,220元;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妍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6,865元。聲請人上開請求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費用,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未到期扶養費部分,因屬定期給付,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計算,核其標的金額為2,023,800元(計算式:16,865元×12月×10年),加上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付養費472,220元,共計為2,496,020元,故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合計為2,000元,自應由相對人負擔,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