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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74號聲 請 人 江如芸非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吳蕙蓉律師相 對 人 黃雯玲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事件,因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黃雯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4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7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應向本院繳納,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