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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77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A03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A02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6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後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5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上開案件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

三、再查,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徵收費用1,000元;另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因屬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是原告暫免之裁判費共計4,000元。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