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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79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A02受監護宣告之人 A03法定代理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監護宣告之人A03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41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15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是本件聲請費用應由受監護宣告人A03負擔,爰依職權確定A03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