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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94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A02律師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A03、A04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等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請求事件,嗣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4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聲請人提起再抗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3號裁定再抗告駁回,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業已自行繳納再抗告費,故本件僅審理聲請程序費用與抗告程序費,合先敘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之給付扶養費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女性,起訴時41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13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平均餘命尚有44.37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應以10年計算。又依聲請人起訴聲明相對人2人應共同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00,000 元(計算式:10,000元×12月×10年=1,200,00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2,000 元。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4號裁定提起抗告部分,應徵收抗告費為1,000元。

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合計為3,000 元(計算式:2,000+1,000),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程序費用皆由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為3,000元,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