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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90號聲 請 人 A01法定代理人 A02非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A03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載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復已揭示。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和解成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費。(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題討論結果)。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本件給付為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8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兩造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調內容記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查兩造和解內容為:相對人願自民國114年8月起至聲請人年滿18歲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2,000元;相對人願給付聲請已到期之扶養費264,000元;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19,100元。聲請人上開請求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徵收費用,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未到期扶養費部分,因屬定期給付,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計算,核其標的金額為2,640,000元(計算式:22,000元×12月×10年),加上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付養費283,100元,共計為2,923,100元,故應徵程序費用3,000元。惟兩造成立和解,是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計算式:3,000 ×1/3=1,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