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暫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國煒非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吳佩真律師李奎霖律師相 對 人 吳界源
柯麗卿劉孟芬
戴錦銓上 三 人非訟代理人 林立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669號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撤回、裁判確定前,相對人柯麗卿、劉孟芬、吳界源、戴錦銓應向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自被繼承人張榮發(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5年1月20日死亡時起,尚未發放予張榮發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如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任一公司於相對人等請求給付後1個月內未為給付時,相對人等應對未給付之公司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現金股利及自相對人等請求給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股票股利。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
再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第1 項、第141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2 項、第3 項或第145 條第 1項、第3 項選任、改任失蹤人管理人或依職權改任失蹤人管理人事件時,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暫時處分:㈠禁止財產管理人為處分失蹤人財產或其他不利於失蹤人財產管理行為。㈡命為保存、管理失蹤人財產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財產管理人處分其特定財產;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榮發之繼承人,因相對人等即遺囑執行人有怠於執行職務及違反遺囑意思執行職務之情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669號審理在案。依被繼承人之遺囑清楚載明其存款及股票均由聲請人單獨繼承,相對人等為遺囑執行人,應於遺囑發生效力時起本其注意義務善盡職責,以維護繼承人之利益,然相對人等明知被繼承人遺產含有大量股票,該等股票所生之股利(逾新臺幣200億元)將因罹於消滅時效而無法領取,依司法實務見解,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孳息、收益、負擔均為遺產之一部份,且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其管理、處分權應歸屬於遺囑執行人,則與遺囑有關之孳息,當由遺囑執行人進行收取,繼承人並無管理處分之權。由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股東基於股東權於公司每年請求應給付之股利,其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關於㈠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度發放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已罹於消滅時效、㈡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5、106、107、108年度發放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已罹於消滅時效、㈢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105、106、107、108年度發放之現金股利已罹於消滅時效、㈣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6、107、108年度發放之現金股利已罹於消滅時效,接續尚有109年度之股利將罹於消滅時效,顯示本件聲請實具有避免發生重大急迫危險之必要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遺產範圍如何認定,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間為基準,有遺贈稅法可稽,即繼承事實發生後、遺產分割前,始派發肢股利,非基於繼承所得,理應不屬遺產範圍,自非遺囑執行人職務,縱遺產包含股票及其股利,繼承人當然取得遺產股票之所有權及其從屬權利(股利),而股東名簿是否辦理過戶登記僅係對抗公司要件,不影響繼承人行使股東權利而請求公司辦理股票名義變更程序,股票名義返還登記請求權為15年,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先請求領取股利,而非由繼承人檢附法定文件請求公司辦理股票名義變更登記,此與民法法理顯然杆格。由相對人前已發函詢問股票發行公司如何辦理股票繼承及股利領取時限事宜,各公司回函稱,文件齊備即會配合辦理股票繼承過戶及自繼承發生之日起歷年股利發放作業,可知各股票發行公司承認應發放之股利數額,並未爭執,本件並無時效消滅之疑慮。再者,縱股票發行公司願意立即給付股利與相對人,但現行金融實務相對人無法開立金融或證券專戶,亦無法受領股利之給付,客觀上即不能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被繼承人張榮發於105年1月20日死亡,其生前立有遺囑將其股票全由聲請人單獨繼承,而相對人等人為遺囑執行人一節,有除戶謄本、公證書及密封遺囑在卷可憑。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向本院聲請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669號審理,經本院調卷屬實。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點在於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應發放之現金股利、股票股利是否屬於遺產之一部?又上述之股利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為5年(民法第126條規定)?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已依民法第129條「承認」應發放之股利數額而無時效消滅之疑慮?
五、按遺產者,係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參照)。遺產之收益,則係基於前項財產上權利所得之天然或法定孳息。又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以及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即均為遺產之一部分,自為分割之標的,亦即被繼承人所遺權利及債務,即均為遺產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 項、第1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其管理、處分權應歸屬於遺囑執行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足參。是被繼承人持有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開4間公司以下稱系爭公司)股票所衍生之歷年股利,應屬法定孳息,而為遺產之一部分,則股票及股利自應由遺囑執行人即相對人等管理、處分。
六、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股東對於公司每年應分派之股息紅利,如於接受公司通知後,有積欠不來領取,或自變更住址,未照章報明公司,致公司通知無從送達,均屬自己之過失。若從可行使請求權之日起,業已經過5年不為請求,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應認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其在5 年之後更為請求,即可拒絕給付,至拒絕給付所得之利益,當然屬於公司財產(司法院院字第1476號解釋參照),故股利債權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是被繼承人死亡後,系爭公司應發放之現金股利、股票股利,108年度以前者,已罹於消滅時效,109年度亦將罹於消滅時效,相對人等為遺囑執行人,有管理、處分遺產之權利,管理遺產亦包含保存遺產,股利既屬於遺產之一部分,又有罹於消滅時效之疑慮,遺囑執行人自應本於職權保存及管理股利。雖相對人主張依銀行實務無法開立聯名帳戶、由遺囑執行人保管股利存有風險、遺囑執行人個人債信問題、稅務複雜等原因認為遺囑執行人不適合保管股利等語,然本案係關於股利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故相對人等應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向系爭公司請求給付股利以中斷時效,此行為即屬保存遺產之方式,以避免遺產喪失,尚難僅以相對人上述之擔憂而認其等無須向系爭公司請求股利為正當理由。又相對人等復主張其等已向系爭公司發函詢問如何辦理股票繼承及股利領取時限事宜,系爭公司皆回函稱,文件齊備即會配合辦理股票繼承過戶及自繼承發生之日起歷年股利發放作業,故股利並無消滅之疑慮等語,惟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13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相對人提出之相證二之內容,相對人等係向系爭公司詢問「繼承人」辦理股票繼承及股利領取,惟如前所述,繼承人並無管理、處分遺產之權利,自無從以繼承人之名義為股票繼承及領取股利,相對人以此方式詢問,並非以「遺囑執行人」身分「請求交付股利」,是否屬於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可否中斷時效,並非無疑。且系爭公司之回函中僅表示「本公司將配合辦理本案股票繼承過戶及自繼承發生之日起歷年股利發放作業」、「依過往經驗,股東(含因繼承過戶者)向本公司請領未領取之歷年股利(現金或股票),本公司均予給付」,系爭公司並未明確對被繼承人已罹於消滅時效之股利承認給付,復以公司「過往經驗」為依據,過往經驗是否得一體適用本案之股利,於相對人等實際向系爭公司請求給付股利前均未可知,故相對人等主張股利業經系爭公司承認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疑慮,並不足採。
七、綜上,本院審酌兩造間關於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現爭訟中,被繼承人於系爭公司之股票所衍生之股利即有罹於消滅時效之疑慮,導致日後無法回復之損害,損及繼承人之權益,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為有理由。惟聲請人主張如系爭公司「10內」未為給付股利,相對人應對未給付之公司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等,然因相對人尚須配合受領給付,有開立銀行帳戶或相關帳戶之時間需求,以及系爭公司發放現金股利、股票股利之程序亦需一定時間進行,故聲請人主張10日期限似有過於短促之疑慮,本院衡量上述狀況,認應以1個月期限為宜,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暫時處分。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