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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高雅牽

高仙吉高進財高國維翁錦招高金花高金英李高素華蘇高雪嬌高梅華

高哲藏

劉昱宏劉書賢劉浩洋

劉浩祺高玉美高顯龍

高堉玲高合基

高秉瑜高永豐高永俊高金珠劉明郎

高泰郎高壯志高重華高碧娥相 對 人 翁智珠

翁智敏趙公胤吳仁已吳杰勳吳婉菁陳婉玲吳婉暉陳婉舒

古榮城

古榮鎧古翠華古媛華王麗卿莊喜堯陳旭宏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德隆法定代理人 陳葉阿雪相 對 人 陳蕙玲

陳蕙雯上五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相對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司家聲字第49號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1年度家事聲字第20號裁定廢棄發回,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翁智珠、翁智敏、趙公胤、吳仁已、陳德隆、吳杰勳、吳婉菁、陳婉玲、吳婉暉、陳婉舒、古榮城、古榮鎧、古翠華、古媛華、王麗卿、莊喜堯應連帶給付聲請人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99,08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翁智珠、翁智敏、趙公胤、吳仁已、陳德隆、吳杰勳、吳婉菁、陳婉玲、吳婉暉、陳婉舒、古榮城、古榮鎧、古翠華、古媛華應連帶給付聲請人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64,8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3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2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並確定在案。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聲請人等(即原告)起訴請求:⒈確認被告對高瀨之繼承權不

存在。⒉被告應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8年10月29日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4)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98年11月17日就附表一(編號35至編號79)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4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均將聲請人(即原告)之請求駁回,然嗣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㈡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時,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對高瀨之繼承權不存在。⒊被上訴人應將新店地政於98年10月29日就附表編號1-34、古亭地政於98年11月17日就附表編號35-79所示土地如附表「權利範圍」欄位所示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追加聲明:⒈確認陳旭宏等3人對高瀨之繼承權不存在。⒉古榮城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古陳月里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79所示土地如附表「權利範圍」 欄位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並諭知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除陳旭宏、陳蕙玲、陳蕙雯以外之相對人等)連帶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等)連帶負擔;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即相對人陳旭宏、陳蕙玲、陳蕙雯)連帶負擔。參照上開判決第22頁所載,法院認定聲請人請求莊喜堯、王麗卿應將繼承登記塗銷部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故相對人莊喜堯、王麗卿之第二審及發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然相對人莊喜堯、王麗卿仍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又聲請人追加聲明部分,因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亦無從請求追加被告陳旭宏、陳蕙玲、陳蕙雯連帶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

㈢相對人(莊喜堯、王麗卿未提起上訴,已先行確定)對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命⒈上訴人翁智珠、翁智敏、趙公胤之被繼承人翁高軟、上訴人吳仁己、陳德隆、吳杰勳、吳婉菁、吳婉暉、陳婉舒、陳婉玲、古榮城、古榮鎧、古翠華、古媛華塗銷繼承登記;⒉古榮城、古榮鎧、古翠華、古媛華辦理繼承登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⒊其他上訴駁回。⒋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內容第9頁所載,駁回上訴部分即確認上訴人(即相對人)對高瀨之繼承權不存在部分,則此部分已先行確定,且該訴訟費用未被廢棄,故該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3號諭知內容由相對人翁智珠、翁智敏、趙公胤、吳仁已、陳德隆、吳杰勳、吳婉菁、陳婉玲、吳婉暉、陳婉舒、古榮城、古榮鎧、古翠華、古媛華連帶負擔。

㈣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8號諭知:⒈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德隆、吳仁己、吳杰勳、吳婉菁、吳婉暉、陳婉舒、陳婉玲;古榮城、古榮鎧、古翠華、古媛華;翁智珠、翁智敏、趙公胤,應依序塗銷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土地及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就附表編號36至84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中關於陳德隆、吳仁己、吳杰勳、吳婉菁、吳婉暉、陳婉舒、陳婉玲、古陳月里、翁高軟之公同共有登記部分(下稱塗銷繼承登記部分)。⒊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除王麗卿、莊喜堯、陳旭宏、陳蕙玲、陳蕙雯以外之相對人)連帶負擔。而相對人(除王麗卿、莊喜堯、陳旭宏、陳蕙玲、陳蕙雯外)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即塗銷繼承登記部分亦已確定,故塗銷繼承登記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即應依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8號主文內容由被上訴人(即除王麗卿、莊喜堯、陳旭宏、陳蕙玲、陳蕙雯以外之相對人)負擔。

㈤小結: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翁智珠、翁智敏、趙公胤、吳

仁已、陳德隆、吳杰勳、吳婉菁、陳婉玲、吳婉暉、陳婉舒、古榮城、古榮鎧、古翠華、古媛華、王麗卿、莊喜堯「連帶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聲請人對相對人王麗卿、莊喜堯請求部分,應由聲請人連帶負擔,其餘應由相對人翁智珠、翁智敏、趙公胤、吳仁已、陳德隆、吳杰勳、吳婉菁、陳婉玲、吳婉暉、陳婉舒、古榮城、古榮鎧、古翠華、古媛華「連帶負擔」。

四、復查,聲請人已預納如附表所示之各審級訴訟費用,然如前所述,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3號諭知關於相對人莊喜堯、王麗卿之第二審及發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故應先確認相對人莊喜堯、王麗卿之訴訟利益。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103年12月9日民事裁定內容(參該案卷宗二第33頁)指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被上訴人等人所佔應繼分比例即3分之1計算」,相對人等係承繼自「陳高順、翁高軟、莊陳涼」等三人,故莊陳涼所佔部分應為上述裁定所指應繼分比例再3分之1,而相對人莊喜堯、王麗卿係第三人莊陳涼之再轉繼承人,故相對人莊喜堯、王麗卿所佔之訴訟費用比例亦為3分之1。從而,聲請人應自行負擔相對人莊喜堯、王麗卿第二審訴訟費用為502,875元(計算式:1,508,626×1/3=502,875,小數點四捨五入);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479,542(計算式:1,438,626×1/3=479,542)。

五、綜上,第一審訴訟費用899,084元,應由相對人翁智珠、翁智敏、趙公胤、吳仁已、陳德隆、吳杰勳、吳婉菁、陳婉玲、吳婉暉、陳婉舒、古榮城、古榮鎧、古翠華、古媛華、王麗卿、莊喜堯「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1,508,626元,扣除前項所述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502,875元,剩餘1,005,751元;第三審訴訟費用1,438,626元,扣除聲請人如前項所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479,542元,剩餘959,084元,合計1,964,835元即應由相對人翁智珠、翁智敏、趙公胤、吳仁已、陳德隆、吳杰勳、吳婉菁、陳婉玲、吳婉暉、陳婉舒、古榮城、古榮鎧、古翠華、古媛華「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翁智珠、翁智敏、趙公胤、吳仁已、陳德隆、吳杰勳、吳婉菁、陳婉玲、吳婉暉、陳婉舒、古榮城、古榮鎧、古翠華、古媛華、王麗卿、莊喜堯應給付聲請人等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計算式) 第一審訴訟費用 899,084元 起訴793,528+二審補繳105,556 第二審訴訟費用 1,508,626元 二審上訴1,190,292+二審補繳158,334+土地鑑價費160,000 第三審訴訟費用 1,438,626元 三審上訴1,348,626+第三審律師酬金90,000 合計 3,846,336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