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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41號聲 請 人 王家鴻相 對 人 王國維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8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2,583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03,312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費用計算書、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8號判決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審查無誤。經核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3,312元,除其中12,583元由聲請人負擔外,其餘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即95,364元【計算式:(203,312-12,583)÷2=95,364】,故相對人王國維應給付聲請人王家鴻95,36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