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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錢炳娟相 對 人 錢炳權

錢炳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錢炳權應給付聲請人錢炳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錢炳倫應給付聲請人錢炳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錢炳倫應給付相對人錢炳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9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家上字第14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鑑定費、證人日旅費、第二審裁判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81,029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錢炳娟與相對人即被告錢炳權、錢炳倫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負擔,嗣相對人錢炳權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錢炳倫併列為上訴人,聲請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家上字第1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錢炳娟、錢炳倫各負擔6分之1,餘由錢炳權負擔,並確定在案,此經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經核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99,109元(其中63,063元於第二審補繳)、不動產鑑定費30,0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51,390元,合計181,029元。嗣本院將聲請人上開聲請通知相對人,相對人錢炳權陳報於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9號判決後提起上訴,並繳納上訴費用148,663元,請本院一併納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並依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家上字第14號判決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比例分擔等語,業據相對人錢炳權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匯款委託書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該等卷宗查閱屬實。

四、本件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181,029元,依前開判決應由聲請人、相對人錢炳倫各負擔6分之1,餘由相對人錢炳權負擔,亦即相對人錢炳倫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171元(計算式:181,029元×1/6),相對人錢炳權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0,686元(計算式:181,029元-181,029元×1/6×2)。而相對人錢炳權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48,663元,亦由聲請人、相對人錢炳倫各負擔6分之1,餘由相對人錢炳權負擔,即聲請人、相對人錢炳倫各應負擔相對人錢炳權之訴訟費用額為24,777元(計算式:148,663元×1/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錢炳倫各應給付聲請人、相對人錢炳權30,171元、24,777元。又相對人錢炳權依前開規定,得就其與聲請人預納應各自負擔之部分抵銷後,相對人錢炳權應給付聲請人之差額為95,909元(計算式:120,686元-24,777元)。是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