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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60號聲 請 人 王言梅相 對 人 王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應繼分權利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拾參萬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應繼分權利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4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30,812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45號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4民事判決、訴訟費用計算書、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審查無誤。經核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30,712元、閱卷影印費100元,合計130,812元(計算式:130,712+100=130,812),此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王乙應給付聲請人王言梅130,812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