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61號聲 請 人 石家豪相 對 人 石中天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獲全部勝訴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者,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五項之諭知,為聲請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19,908元擔保金,並以本院年113度存字第15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五項係諭知:相對人應將1,559,724元返還予聲請人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以519,90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嗣後相對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超過1,393,057元本息及假執行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家上易字第43號判決相對人之上訴駁回,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關於原審判命金額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分別於113年5月27日及114年8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43號卷宗確認無誤。是聲請人依系爭判決之主文第一項諭知得為假執行之1,559,724元本息範圍,業已獲全部勝訴確定。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則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