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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66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2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以93年度親字第80號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的單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6日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並未檢附相關之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費用額之證書(如裁判費收據)等資料,經本院於同年月18日函請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文件,惟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A02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3年度家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該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親字第8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6%,原告即聲請人負擔45%,其餘由原告即案外人李懿唐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確定在案,嗣本院依職權以97年度家他字第9號裁定,命聲請人、相對人及案外人李懿唐各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7,096元、78,144元及286,989元並確定,此經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是本件既業經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兩造徵收訴訟費用,則聲請人重複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無必要,且聲請人對其有何支出訴訟費用一事亦不能證明,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