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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67號聲 請 人 范秀梅相 對 人 張瑞麟

張愷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相對人等聲請假扣押,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家全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等之財產進行假扣押,聲請人並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在案,然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760號裁定廢棄,足認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請人爰依民法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依聲請人提出之事證,聲請人係依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家全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有聲請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家全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60號民事裁定、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257、2258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