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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68號聲 請 人 楊O峰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0年度司養聲字第49號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賴O雯對伊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訴訟,因兩造於本院110年度司養聲字第49號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案件中,法院曾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為了證明伊與賴O雯分居後的經濟狀況以做為訴訟中之主張,故請准許閱覽本院110年度司養聲字第49號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又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法院得不予准許或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依聲請人主張,實僅欲閱覽本院110年度司養聲字第49號卷宗內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以了解賴O雯之經濟及收入狀況。然收養訪視報告內容係為調查收養家庭、原生家庭之生活、情感、經濟等狀況,以利法院審酌收養案件之合適性,是報告內容多涉及該案當事人或第三人之各方面隱私及名譽,聲請人雖為該案當事人,但如准許聲請人閱覽該訪視報告,仍有使其他當事人受有損害之虞,是聲請人聲請閱覽,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閱卷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