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76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A02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3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家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經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310號強制執行完畢,聲請人已為足額受償,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提出本院112年度家全字第25號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司執字第152310號函文、催告行使權利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37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52310號等案卷審核,強制執行程序確已終結,聲請人復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而其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