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曹秀琴
李旻秋李銀梅李欣釗李義澤李義楷王元媛王元宗李玫倩李玫娟李怡雯李怡心李玫芳兼上列13人非訟代理人 李義欽相 對 人 李義吉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5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李義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家全字第3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33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73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58號對相對人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等限期行使權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提存書、本院111年度家全字第3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函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既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人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訴訟可謂終結。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