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80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非訟代理人 詹鎮豪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0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內,有關拋棄繼承聲請人林添福、林添壽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該案之駁回裁定等資料,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添祿之債權人,為明瞭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126號、114年度司繼字第203號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繼承情形及其申報遺產清冊,並抄錄、影印相關物證,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授信契約書、本院家事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添祿之債權人,且已對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林添福、林添壽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對該2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惟系爭事件除林添福、林添壽外之各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該各繼承人間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縱屬聲請人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系爭事件卷宗內既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承人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從而,本件聲請除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03號卷內有關林添福、林添壽部分准予閱覽外,其餘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